私募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规则征求意见稿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从事私募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依法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以及经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发行或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依法向基金业协会备案,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保证向基金业协会提供和填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信息。
第四条 基金业协会依法对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和基金产品的备案行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申请登记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业协会应当予以登记:
(一) 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 自行募集并管理或者受其他机构委托管理的产品中,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衍生品种的规模累计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 有两名符合条件的持牌负责人及一名合规风控负责人;
(四) 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在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以及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
(五) 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第六条 本规则第五条所述的持牌负责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管理公司日常运营事务;
(二) 具有三年以上投资管理行业工作经验;
(三) 通过基金业协会组织的法律法规考试;
(四) 具有良好诚信,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的实缴资本、管理规模及负责人员应当持续满足登记要求。
第八条 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的机构,应当在非公开募集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填报机构基本信息、持牌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股东及合伙人基本信息、管理产品基本信息等,上传相关文件资料。同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关于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函,并加盖公章;
(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三)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约谈持牌负责人、专家评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信息进行核查,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了解基金管理人诚信状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机构。不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机构自提交登记申请至准予登记期间,涉及登记申请的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业协会并变更登记申请内容。
第十一条
基金业协会在准予登记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基本信息和持牌人信息。
公示信息不构成对该机构投资管理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客户资金安全的保障。
第十二条
经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应申请加入基金业协会成为会员,享有会员的权利,承担会员的义务,接受基金业协会的自律监管。
第十三条
经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交易所申请开立基金相关账户。
第十四条
经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合规运作,控制风险,防范利益冲突,切实保障基金投资人利益:
(一) 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满足公司运营需要;
(二) 募集的基金应由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托管人托管,开立经监督的资金募集账户;
(三) 具有保障资金安全的风险控制机制和监控措施;
(四) 建立及时、准确和完整地反映基金财产状况的资金清算、基金财务核算与基金资产估值程序和措施。
第十五条
经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产品募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基金业协会的私募基金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填报私募基金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基金名称、募集规模、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
第十六条
基金业协会做好登记备案相关服务管理工作,汇总发布登记备案信息,对登记备案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及时予以反馈。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更新所管理基金的相关信息,包括规模、单位净值、持有人人数等。
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包括机构基本情况、股东或合伙人基本情况、持牌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管理产品基本信息等。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通过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十九条
基金业协会每季度对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及私募基金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供给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条 基金业协会为登记的基金管理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相关政府部门、监管机构反映行业诉求,组织提供政策建议;
(二)支持私募基金管理人产品创新和业务拓展,推动与其他相关机构的沟通联系;
(三)组织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以及与其他财富管理机构的业务交流与合作,组织开展国际交流和培训活动;
(四)开展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培训,组织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认证;
(五)提供行业统计分析及法规咨询服务;
(六)组织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及业务规范,持续提高行业自律管理水平;
(七)组织开展投资者教育和媒体宣传工作,组织调解重大纠纷,提供会员资格公示和查询业务。
第二十一条
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实施自律监管,有权实施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要求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信息。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基金业协会依据中国证监会授权及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基金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基金管理人及持牌负责人采取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登记或取消持牌人资格等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一) 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本规则规定的;
(二) 在登记、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三)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及时填报业务数据或进行信息更新的,基金业协会责令改正;一年累计两次以上未按时填报业务数据、进行信息更新的,基金业协会可以对持牌负责人采取警告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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