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中院审结一起私募基金“对赌协议”案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某投资中心诉曹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是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对赌协议第一案”后,该院涉及对赌协议案件的首例判决。
本案中,曹某某作为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以首次上市公开发行股票为业绩目标向某投资中心等私募基金进行融资。该投资中心投资入股后,由于目标公司的IPO目标无法实现,各方签署退股协议,约定曹某某于协议起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年6%的溢价回购某投资中心所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到期后,曹某某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投资中心起诉至北京一中院。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目标公司无法按照预期获准合格IPO,曹某某有义务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收购投资中心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曹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北京一中院依法判决曹某某给付投资中心股权转让款5135.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对赌协议”并不是简单的赌博合同,而是近几年来在我国资本市场上新兴的一类以“估值调整机制”为基础的融资方式,其核心条款是对于目标公司是否可以实现某种业绩或目标,做出正反两种或然性的约定。即当目标达成时,投资方将继续持有股份,融资方分得投资带来的高额回报;相反假如目标没有实现,则融资方需溢价回购投资方股权作为对投资者的补偿。对赌协议的产生一方面为作为投资方私募基金的投资安全提供了保护伞,另一方面则对于目标公司的经营者起到了充分的激励作用。由于其具有射幸合同的性质,故被形象的称为“对赌协议”。
在本案受理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被称为“对赌协议第一案”中认定了无效情形仅限于以目标公司为主体的回购和补偿条款,而对于股东与投资方签订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故本案中某投资中心作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曹某某签订“对赌协议”,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认定有效。但假使某投资中心作为投资方同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则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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