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基金法规范私募基金乱象
在新《基金法》颁布以前,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从未被合法化,但私募投资基金却一直作为公募基金的竞争者如火如荼,但长期缺乏立法规范,导致私募基金活动良莠不齐,非法集资、欺诈客户、挪用资产、不正当竞争等违规现象屡见不鲜,投资者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新《基金法》则在第三条第三款中确认了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并在第十章用10个条款详细规定,通过确认私募基金的地位,同时对其严格监管的“胡萝卜加大棒”政策,做到投资者与管理者、托管者各行其道,各行其权、各享其利、各尽其责、各得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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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募基金方面,新法规定了合格投资者制度、基金托管制度、基金管理人资格的协会登记制度、基金募集的宣传推介禁令、基金合同范本制度与资金募集的事后协会备案制度等内容。
合格投资者旨在确保私募基金仅仅面向低于200人的合格投资者,以免将不适合的投资者尤其是低收入人群和离退休人员招募进入私募基金,进而制造道德风险,扩大投资风险。因此只有被界定为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方才可以认购私募基金。
同时,基金募集设定了严格的宣传推介禁令,旨在要求管理人采取“点到点”的非公开募集方式,禁止管理人采用“点到面”的方式,使用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值得注意的是,合格投资者制度立足于募集结果,公开劝诱禁止制度立足于募集行为,二者并行不悖,不可相互替代。即使公开劝诱手段的结果没有超过200人,也属违法。
由于私募基金涉及的投资者对于投资风险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与抗御能力,且投资者数量有限,不涉及不特定的公众投资者,因此立法者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与公募基金监管相比,弹性更大,刚性更弱,把更多的监管空间留给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市场博弈与行业自律。这种区别对待的监管理念符合私募证券基金的自身特点和发展规律,值得肯定。
同时,当私募基金的当事人自治发生失灵的时候,《基金法》又赋予公权力的介入,通过行政权和司法权干预,以期康复理性的市场机制与市场秩序。因此,新《基金法》有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持续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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